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法律专项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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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邮储银行某支行委托本律师帮助其清收不良贷款。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打电话、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共计收回不良贷款18笔,共计收回贷款194670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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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公司诉洋洋某某公司有限公司纠纷(一审)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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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4日,某设计公司与成都某饭店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成都某饭店将位于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号“商业、办公、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发包给某设计公司。设计费为393.5万元,上述合同金额为估算,实际按最终测定的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25元计算设计费。设计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设计费39.35万元,超限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计费118.05万元,施工图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计费118.05万元,完成施工图技术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设计费78.7万元,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设计费39.35万元。合同还就设计项目内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设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形成了设计成果,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7月17日超限审查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施工图审查合格,某设计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全套施工图蓝图交付给成都某饭店,成都某饭店理应依约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设计费。按照实际建筑面积157476.52m2计算,成都某饭店应支付设计费3936913元,但某设计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设计费,至今仍欠付设计费3896913元。经某设计公司多次催要,成都某饭店仍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某设计公司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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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诉赵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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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06民初13153号民判决书,判决:“一、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宗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某3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某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3153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9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宗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梁某、王某(2019)川0107执4352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温某、成都某拍卖公司、赵某、刘某、宗某、郭某、陈某、杨某、王某2申请参与分配。武侯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债权人的申请审查完毕,并作出参与分配方案。载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分配人基本情况:案号(2019)川0107执435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某银行,执行标的404855.46元,系优先受偿权;案号(2020)川0191执65号,申请执行人温某,执行标的2169326.03元:案号(2019)川0106执3004号,申请执行人某拍卖公司,执行标的9921643.84元;案号:(2017)川0191执322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执行标的:1911342.47元;案号:(2017)川0191执32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执行标3986093.15元;案号:(2019)川0106执5774申请执行人宗某,执行标的:3770082.19元;案号(2019)川0191执3319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执行标的243408.22元;案号(2019)川0191执332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执行标的998876.71元;案号(2019)川0191执1002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执行标的3896037.92元;案号(2018)川0191执428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2,执行标的2850000元。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武侯区法院依法对王某3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元通二巷1号9栋1单元4层16号房屋(权1437256)及室内物品予以网络司法拍卖,2020年5月29日经网络司法拍卖归买受人张某所有,成交价为1405667.7元。受偿情况:成都某银行的分配案款为404855.46元、温某的分配案款为69493元、某拍卖公司的分配案款为317832.24元、赵某的分配案款为61229元、刘某的分配案款为127692元、宗某的分配案款为120772元,郭忠的分配案款为7797元、陈某的分配案款为31998元,杨某的分配案款为124807元,王某2的分配案款为91298元。宗某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梁某、王某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20年7月27日,宗某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认为债权人赵某、刘某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虚构债权,无权参与被执行案款分配,不应对其进行执行分配,请求撤销对(2019)川0107执4352号成都某银行申请执行梁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执行分配方案,重新进行分配。赵某、刘某针对宗某的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宗某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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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合筑诉洋洋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纠纷(一审)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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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4日,某设计公司与成都某饭店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成都某饭店将“锦天地商业中心(原成都饭店)项目”的前期咨询、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工作发包给某设计公司。设计费为378.25万元,设计费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2周内支付20%的设计费75.65万元,方案评审确认后1周内支付40%的设计费151.3万元,过规通过后一周内支付40%的设计费151.3万元。上述合同金额为估算,实际按最终测定的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25元计算设计费。成都某饭店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应按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就设计项目内容、双方责任、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事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设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成都某饭店交付了设计成果。成都某饭店使用某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报规并取得了规划许可证。按照实际建筑面积157476.52m2计算,成都某饭店应支付设计费3936913元,但成都某饭店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和第三期设计费50万元,共计支付了2769500元后就未再支付了,尚欠设计费1167413元。经某设计公司多次催要,成都某饭店仍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某设计公司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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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曹某某诉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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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曹某2、曹某3均系曹某之女。2014年2月5日,曹某3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7楼14号房屋1套是父母所留(公房),归其女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有。如遇拆迁,所得赔偿归曹某2(或其女李某)、曹某3(或其子陈某2)曹某1(或其女任某)所平均所有,此承诺经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具有法律效力。特此承诺”。2014年3月23日,曹某3之子陈某2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某2今借到上升街47号1-7-14号房屋用于居住,此房屋所有权归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同平均所有。借房人:陈某2。2014.3.23。曹某3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陈某分得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4号公房(居住权),曹某3分得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3号私房一套。2014年11月28日,陈某与成都市青羊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0-1-7-14房屋出租给陈某住用。2014年12月4日,曹某3取得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3层6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成都市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主要约定:模拟搬迁房屋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7楼14号,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甲方以栀子街1097号9栋20楼2005号房屋,建筑面积124.91平方米,评估单价910元安置乙方。甲方与乙方按本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结算方式结清权调换差价款,即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差价款98633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按上诉款项的70%结算即69043元。搬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57420元。甲方支付乙方政策性补偿5318元、政策性补助费85553元、搬家补助2400元、安置房初装补助费52835元、政策性补贴费972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8000元,乙方选择跨档安置,超出本项目补偿方案中对应的安置分建筑面积为19.24平方米,需支付甲方175084元。2020年7月3日,陈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缴纳了公转私房款36002.3元。曹某1、曹某2多次向曹某3要求分配拆迁补偿款,遭拒后诉至法院,要求曹某3赔偿损失。
审理中,曹某3陈述因曹某1、曹某2已经享受公转私的权利,因此对案涉房屋已经不再享有公转私的权利,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也不是曹某1、曹某2。原承租人曹某去世之后,案涉房屋并不是私产,不存在可以继承的东西,所以承诺书实际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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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曹某某诉曹某某纠纷(再审)
2021-08-18
浏览数:16491
曹某1、曹某2、曹某3均系曹某之女。2014年2月5日,曹某3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7楼14号房屋1套是父母所留(公房),归其女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有。如遇拆迁,所得赔偿归曹某2(或其女李某)、曹某3(或其子陈某2)曹某1(或其女任某)所平均所有,此承诺经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具有法律效力。特此承诺”。2014年3月23日,曹某3之子陈某2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某2今借到上升街47号1-7-14号房屋用于居住,此房屋所有权归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同平均所有。借房人:陈某2。2014.3.23。曹某3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陈某分得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4号公房(居住权),曹某3分得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3号私房一套。2014年11月28日,陈某与成都市青羊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0-1-7-14房屋出租给陈某住用。2014年12月4日,曹某3取得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3层6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成都市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主要约定:模拟搬迁房屋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7楼14号,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甲方以栀子街1097号9栋20楼2005号房屋,建筑面积124.91平方米,评估单价910元安置乙方。甲方与乙方按本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结算方式结清权调换差价款,即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差价款98633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按上诉款项的70%结算即69043元。搬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57420元。甲方支付乙方政策性补偿5318元、政策性补助费85553元、搬家补助2400元、安置房初装补助费52835元、政策性补贴费972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8000元,乙方选择跨档安置,超出本项目补偿方案中对应的安置分建筑面积为19.24平方米,需支付甲方175084元。2020年7月3日,陈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缴纳了公转私房款36002.3元。审理中,曹某3陈述因曹某1、曹某2已经享受公转私的权利,因此对案涉房屋已经不再享有公转私的权利,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也不是曹某1、曹某2。原承租人曹某去世之后,案涉房屋并不是私产,不存在可以继承的东西,所以承诺书实际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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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刘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
2021-08-18
浏览数:16209
蒋某与刘某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小某。后蒋某、刘某因感情不合于2020年1月13日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小某由蒋某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刘小某18周岁。2021年7月14日刘某以带刘小某出去玩为由将刘小某带走,后蒋某多次联系刘某将儿子送回蒋某住处,刘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送回。蒋某无奈,只得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将刘小某送回给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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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审)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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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7日,彭某某、李海琼与黄某某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彭某某、李海琼将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和美西路8号3栋1单元11层1105号,建筑面积为87.4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该小区1栋负2层799号车位出租给黄某某,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租金每月1600元(房屋1400元/月、车位200元/月),以每半年为一期的方式进行支付,租期第三年开始,房屋租金增加70元/月。
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彭某某、李海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约定义务。但黄某某在租期内拖欠支付租金,至租期结束时,拖欠48420元租金未支付,且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随意改建、加建。因彭某某、李海琼一直居住在南充,租赁期间并未再次进入过案涉房屋,直至2020年11月12日,黄某某突然告知彭某某、李海琼其将钥匙放至物管处,彭某某、李海琼收取钥匙进入案涉房屋后才发现房屋被随意改建和加建的事实,之后,彭某某、李海琼多次要求黄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并缴纳租金,黄某某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故彭某某、李海琼将黄某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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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公司诉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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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8日,某木业公司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冯某从事设计师岗位工作。2020年3月21日,冯某在《XX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离职人栏签字确认。2020年6月30日,冯某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裁决(邛劳人仲案【2020】00144号),裁决某木业公司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91元,某木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某木业公司与冯某均认可冯某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2020年3月21日离职,冯某的月平均工资为冯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36.40元。冯某自2018年3月18日入职后,某木业公司一直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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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纠纷(一审及执行)
2021-08-03
浏览数:16660
2017年11月30日,张某(乙方赵某(甲方)签订《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二手挖掘机,挖掘机价格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甲乙双方以合伙方式经营挖掘机,甲方出资100000元(大写拾万元)乙方出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乙方资金于2017年12月1日前打入甲方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号:6216613100024724976)。二、双方约定以甲方名义为挖掘机办理产权登记,合伙期间挖掘机的日常管理、各种费用、风险、事故以及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三、每月业务由甲方负责管护,每月挖掘机实际收到经营利润,由甲方按月分配乙方利润每月最低8000元(大写捌仟元),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润。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张某向赵某约定账户汇入20万元。以后,赵某向张某支付四个月利润,计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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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成都某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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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1日,刘某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刘某被某人力公司派遣至某日用品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刘某的工资由某日用品公司员工翟秀梅、李兰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某人力公司没有与刘某续订劳动合同,但刘某仍在某日用品公司工作,工资仍按原途径支付,某人力公司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以前刘某的工资标准为5060元/月。2020年2月,两被告向刘某支付工资228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336元后,实际支付1944元;2020年3月,两被告向刘某支付工资178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3元后,实际支付1487元;2020年4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06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12元后,实际共支付2555元;2020年5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06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3元后,实际支付3249元;2020年6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09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3元后,实际仅支付3525元;2020年7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12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293元后,实际仅支付3291元;2020年8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12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3元和考勤扣款10元后,实际仅支付3281元。2020年9月11日,刘某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以“工资发不齐扣部分工资”为由向某日用品公司提出辞职。2020年9月16日,刘某向某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告知函,以两被告在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克扣工资、任意降低薪酬、拖欠工资等,称其已经于2020年9月11日向某日用品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故通知某人力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某离职后,某日用品公司制作了刘某2020年9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120元,实际应发金额为1396元。
另查明,刘某在某日用品公司工作期间,某日用品公司每年春节放假期限均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2019年春节,某日用品公司放假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1日;2020年春节于2020年1月17日放假,此后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4月13日正式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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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讲座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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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晖律师团队按照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为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量身打造关于劳动用工之工伤风险防控及特殊员工管理的法律讲座,此次讲座辰晖律师团队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生动的具体的事例就工伤认定的7种法定情形、工伤保险、工伤的预防、特殊员工管理四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讲解,内容丰富,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过程中,辰晖团队律师与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培人员积极互动,对日常工作中遇到问题该如何进行了解答,场面热火朝天。
此次培训获得了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及参培人员的一致好评和认可,进一步增强了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伤预防和安全责任意识,增强了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职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了解,普及了工伤保险知识,对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病的危害、保障员工的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参加培训的人员表示,这样的培训让大家了解工伤预防和工伤保险等相关知识,将以此培训为契机,做好工作上的每一个环节,将工伤预防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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